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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险特别约定及附加条款

来源:原创 作者: 日期: 2018-08-29

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险

特别约定及附加条款

特别约定:   

第一条  本条款旅客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交通工具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交通工具的儿童、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以及经承运人同意乘坐保险车辆的人员。   

第二条 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起止范围为从旅客检票进站(上车)至到达目的地(下车)出站止。包括旅客在上下车过程中和旅客在旅途过程中经得承运人同意的休息过程(含下车餐饮、休息过程),以及临时停放过程中。

第三条 出险时车上乘客的实际人数超过该车的核定载客数,保险人按该车核定的载客数与实际载客人数之比予以赔付(实际损失费用×车辆核定载客数/实际载客人数)。  

第四条 由于第三方行为引起旅客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经公安部门或国家有关管理部门认定或调解,投保人、被保险人对车上第三方行为引起的旅客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予以赔偿。

第五条  在本条款中,驾驶员、驾驶员助手、跟车车主、跟车售票员、跟车服务员、跟车导游员的保险责任、责任限额、保费同旅客一致。   

第六条  被保险人保险事项的变更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公司,营运线路的调整除外。   

第七条  对于主条款第五条第(一)款:“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本款所称“重大过失”行为是指如下行为:  

 l、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驾驶保险车辆的;  

 2、驾驶的保险车辆不具备有效行驶证件的;  

 3、无驾驶证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保险车辆的;   

4、驾驶的保险车辆与驾驶员的准驾车型不符的。

    5、人民法院或其他部门认定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第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可以根据政府相关部门和人民法院的认定对受害乘客履行赔偿责任,但同时应告知保险人。必要时,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索赔事宜。   

第九条  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的客运车辆发生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不论承运人是否承担车辆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应先按本保险合同规定履行保险赔偿。需要向有关责任方追偿的,本保险人取得代位追偿权。   

第十条    对估损金额在10万元及以上的赔案,不论事故责任如何,保险公司在估损后都应立即提供50%及以上的预付赔款给投保人,帮助事故的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关于简易赔偿: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包括因车辆颠簸、急刹车造成的轻微受伤,金额在200~500元以内,经事故当地公安部门证明,保险公司给予赔偿。

第十二条  对于保险条款第三十一条作如下特约:保险合同生效后,不得退保。除经县级及以上运管部门批准停运的或车辆报废的或车辆过户的投保人可以凭停运单、报废单申请退保,保险人按照日费率(日费率按保费除以365天平均计算)乘以未履行天数退保。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十三条  旅客因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自己身体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上述行为给他人造成身体伤亡和财产损失经公安机关认定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客运车辆在行车过程中发生火灾(含车辆自燃)致使旅客伤、亡及财产损失,按本协议关于旅客伤、亡及财产损失的规定赔偿。   

第十五条  客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同时向两家保险公司索赔或者经诉讼程序承担赔偿责任后索赔的,索赔单证可提供复印件,必要时,应提供原件给保险人核对。 

第十六条  赔偿责任特约说明 

 1.旅客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根据救治需要,包括医保内、医保外各项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用、住院伙食补贴费用、必要的营养费等,保险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人民法院的认定,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金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   

2.旅客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导致残疾的,因丧失劳动力导致的收人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赡养人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保险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人民法院的认定,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金限额内予以全额赔付。   

3.旅客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导致死亡的,所需支付的死亡赔偿金,赡养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丧葬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保险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人民法院的认定,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金限额内予以全额赔付。

4. 旅客乘坐被保险人的客运车辆发生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后,保险人在履行赔偿时,完全按保险单列明的保险责任、免除责任及特别约定确定保险责任范围。

第十七条  旅客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精神损害,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赔偿,赔偿标准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具体额度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伤残等级

赔偿额度(人民币元)

1级及死亡

50000

2

45000

3

40000

4

35000

5

30000

6

25000

7

20000

8

15000

9

10000

10

5000

第十八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其诉讼地为保险车辆的车籍所在地。

第十九条  本特别约定及附加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粘贴在保险单背面并加盖骑缝章,一并交付投保人。

附加条款:

1、错误和遗漏条款

   本保险项下的赔偿责任不因被保险人非故意地延迟、错误或遗漏向保险公司申报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一旦被保险人明白其疏忽或遗漏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尽快向保险公司申报,并根据保险公司要求支付自风险增加之日起的适当的附加保险费。   

2、不可控制条款   

因被保险人无法控制或非由于其过失而导致违反本保险保证条款,此保单的保障不受影响。   

3、急救费用条款   

本保险承保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造成旅客人身伤残时应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急救费用(不限于任何交通工具)。 

4、法律费用条款

因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律师费和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事故鉴定费、查勘费、取证费等),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5、保险公估人条款   

由江西省道路运输协会指定保险公估人,同时取得保险人认可。因保险事故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共同指定保险公估人理算,理算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6、赔偿限额自动恢复条款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单的赔偿限额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自动恢复原赔偿限额。但被保险人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按原定费率缴纳赔偿限额恢复部分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本保单有效期止对应的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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